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299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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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华集团及其责任人员)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华集团及其责任人员)
〔2024〕100号
当事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集团),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刘绍喜,男,1963年12月出生,时任宜华集团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刘绍香,女,1973年9月出生,时任宜华集团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邹小华,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宜华集团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宜华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宜华集团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宜华集团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邹小华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宜华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虚假披露2016年度至2019年度相关财务数据
2015年11月至2019年4月,宜华集团在交易所市场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了“15宜集债”“16宜华01”“18宜华01”“18宜华02”“18宜华03”“19宜华01”“19宜华02”等7期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了“16宜集01”“16宜集02”“16宜华E1”等3期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了“17宜华企业MTN001”“17宜华企业MTN002”共2期中期票据。经查,上述公司债券、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宜华集团存在虚增货币资金、虚增收入及利润行为,导致其披露的2016年至2019年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公司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中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一)宜华集团子公司虚增货币资金、营业收入及利润
2016年至2018年,宜华集团子公司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生活)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2016年至2019年,宜华生活通过虚构境内销售业务、高报出口货物销售额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
(二)宜华集团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
经查,宜华集团通过虚构与汕头市华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富祥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锦煌投资有限公司咨询服务业务虚增2017年、2018年咨询服务收入和利润总额。
通过上述方式,宜华集团2016年至2019年各年度虚增营业收入分别占当期对外披露收入的比例为32.18%、25.63%、19.23%、8.66%;2016年至2019年各年度虚增利润总额分别占当期对外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64.32%、80.34%、93.33%、3.94%;2016年至2018年各年度虚增货币资金金额分别占当期对外披露资产总额的比例为5.51%、3.10%、4.69%。
宜华集团相关公司债券存续期内披露的年度报告以及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条、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宜华集团相关中期票据存续期内披露的年度报告以及相关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宜华集团前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刘绍喜作为宜华集团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决策宜华集团案涉违法行为,并在宜华集团相关年度报告的财务报表以及相关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绍香作为宜华集团时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宜华集团日常经营工作,直接领导信息披露管理工作,其根据刘绍喜授意安排,组织实施相关违法事项,并在相关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小华作为宜华集团时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知悉公司披露的财务数据与实际不符,仍在宜华集团相关年度报告的财务报表上签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宜华集团及宜华生活相关公告、年度报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审计底稿、财务资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未按期披露相关定期报告
宜华集团未按规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实际披露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未按规定在2020年8月31日前披露2020年半年度报告,实际披露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
宜华集团未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及2022年年度报告。截至调查日,宜华集团仍未披露上述定期报告。
宜华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六条、2017年修订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宜华集团时任董事长刘绍喜、时任总经理刘绍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宜华集团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未按规定披露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经查,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宜华集团10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形。截至调查日,宜华集团未披露上述情况。
根据《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宜华集团应依法及时披露公司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而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宜华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宜华集团时任董事长刘绍喜、时任总经理刘绍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未按规定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经查,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宜华集团收到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文书7件。截至调查日,宜华集团未披露上述事项。
根据《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债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七项、《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宜华集团应依法及时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而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宜华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债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宜华集团时任董事长刘绍喜、时任总经理刘绍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未按规定披露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处分事项
经查,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宜华集团2次被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3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3次被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宜华集团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根据《债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宜华集团应依法及时披露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情况,而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债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宜华集团时任董事长刘绍喜、时任总经理刘绍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宜华集团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协议、还款通知单、裁判文书、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宜华集团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
其一,证监会就银行间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有关行为缺乏行政处罚权限。其二,宜华集团披露2016年至2019年相关财务数据的行为,以及未按期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超过处罚时效。其三,证监会不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对发生在2020年3月1日之前的相关行为进行处罚。其四,证监会不应对宜华集团重复处罚。其五,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其六,本案处罚过重。综上,宜华集团请求对其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会对宜华集团案涉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限。其二,宜华集团案涉违法行为在实施终了后二年内已进入监管视野,本案未超过处罚时效。其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其四,本案对宜华集团的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其五,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其六,本案量罚并无不当。我会已综合考虑宜华集团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宜华集团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邹小华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一是申辩人没有参与宜华集团子公司宜华生活的财务管理,不存在过错。二是其基于相关部门问询、外部审计等认为宜华集团咨询服务费收入合法合规。三是相关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有相关证据表明申辩人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和职业判断进行操作。四是申辩人作为受雇员工获取信息有限,签字行为基于当时所掌握的信息和合理的职业判断,在履职过程中履行了审慎判断义务,对其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
宜华集团在2017年、2018年未实际发生咨询业务的情形下,将以前年度已核算入账的相关委托投资收益重复确认收入,构成虚增咨询服务收入。邹小华作为宜华集团时任财务总监,明知公司当年未发生相关咨询服务业务,而在虚增咨询业务收入的相关年度报告的财务报表上签字,显然未勤勉尽责,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同时,我会已综合考量其岗位职责、任职年限、主观过错及配合调查等因素,对其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邹小华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公司债管理办法》《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及2005年《证券法》和《证券法》等相关规定,我会决定:
一、针对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年度报告、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对刘绍喜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刘绍香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对邹小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针对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刘绍喜、刘绍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合计对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以800万元罚款;对刘绍喜处以400万元罚款;对刘绍香处以350万元罚款;对邹小华处以100万元罚款。
当事人刘绍香作为宜华集团时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宜华集团日常经营并直接领导信息披露管理工作,其根据刘绍喜(我会〔2021〕18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已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授意安排,组织实施宜华集团相关违法事项,对宜华集团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违法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绍香采取五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mgm集团4688登录首页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mgm集团4688登录首页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mgm集团4688登录首页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mgm集团4688登录首页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