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2757 | 分 类 | 综合政务;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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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28867867000 |
名 称 | 关于对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及张旭、杨景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及张旭、杨景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张旭、杨景权:
经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启元)未按规定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诚昊启元董事长张旭、董事会秘书杨景权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张旭、杨景权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相关责任主体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诚昊启元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mgm集团4688登录首页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mgm集团4688登录首页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4年10月8日